【原告诉称】: 原告起诉称,2021年4月5日被告黄某约原告去他住处洽谈西美岸中心1-4号的店铺装修事宜,并签订合同编号2021字(4)第1号的商铺装璜工程承包合同,合同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10日。 2021年4月6日商铺开始装修,被告黄某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,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,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黄某按合同付款。2021年4月27日原告收到浙江杭州西美岸中心生活服务中心的书面通知,要求2021年5月1日到2021年5月5日(五天)暂停一切装饰装修施工活动,原告也及时告知被告,并将通告发送给被告黄某。 被告黄某拖欠装修费用为7700元,分别为:(1)店铺的隔间里增加一组柜子费用3500元,(2)消防报警器的移位费用(人工工资)1200元,(3)合同装修工程款95000元,被告已支付92000元,剩余3000元。特起诉,请求判令:1、被告支付装修费用7700元;2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 【被告辩称】: 被告未答辩。
【人民法院查明事实】: 2021年4月5日,原告(承包方、乙方)与被告(发包方、甲方)签订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》一份,约定由原告对余杭区西美岸中心1-4小爷面馆进行装修,承包方式为部分全包(施工项目以预算书为准),工期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10日, 合同价款95000元,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5%包干风险系数计算,包干风险以预算列项为依据,签订施工合同支付30000元,木工施工进场前支付30000元,油漆施工进场前支付30000元,竣工交付15天内支付尾款5000元。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。 后原告组织施工。2021年4月27日,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清单一份,载明“4月27日周二应付款28000元+增项3500元计31500元”,被告回复称“这个星期会给你的”并提出“是的,星期五或星期六给你”。 4月28日,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称“老板,店里的消防已经搞定了,工钱付一下,1200块”,被告回复称“嗯嗯,我到家给你”。5月17日,案涉商铺开业。另查明,原告自述已收到被告装修款92000元。
【法院认为】: 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签订的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属合法有效,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。现原告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商铺已经开业,被告应将装修款足额支付给原告。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微信聊天记录,案涉装修工程造价为95000元+3500元+1200元,共计99700元,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7700元,理由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,不影响本案的审理。
【判决结果】: 据此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》第一条第一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零九条、第五百七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七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被告黄某支付原告童某军装修款7700元,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,减半收取25元,由被告黄某负担,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。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;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。 (责任编辑:fangchan) |